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號砂石車,另僱用不知情之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一○三號砂石車載運鏟土機一部,一起至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廢棄之「富億養豬場」西南方即大門入口處左邊空地,由庚○○駕駛剷土機挖取丙○○所有堆置於該地之粉刷砂(俗稱「石粉」,下稱砂石),並剷到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上,盜取計約三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適為丙○○行經該地發現報警,警方立即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到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與駕駛剷土機的庚○○一起到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廢棄之「富億養豬場」空地,挖取三立方公尺之砂石,但該砂石是伊所堆置,並非告訴人丙○○所有,伊未竊盜云云。然查:堆置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廢棄「富億養豬場」空地西南方即大門入口處左邊之砂石係告訴人丙○○所有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載運該砂石到上揭地點堆放之乙○○、丁○○及住在附近之壬○○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所有之砂石係堆置在該廢棄「富億養豬場」西南方即入口處左邊空地,而被告所稱其所有放置砂石之地點則係位於該廢棄養豬場西北方空地,兩者一南一北,相距一百餘公尺,為其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勘驗現場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一紙在卷可佐。再者,本件被告被查獲挖取砂石的地點,係在廢棄「富億養豬場」西南方即入口處左邊空地,業據證人即據報前往查獲本案之警員己○○、癸○○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證無訛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復觀之本件為警查獲時受被告僱用之庚○○所駕駛之剷土機尚停留在告訴人所有之砂堆上,且於該砂堆附近留有大量且明顯之來回輾壓及剷挖砂石之痕跡,現場更停留被告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及庚○○運載剷土機之車輛,有警員己○○、癸○○據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前往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挖取之砂石係告訴人所有,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洵無疑問。再參之被告所挖取之砂石苟係其所有,其於本案為警查獲時自應陳明,以釐清竊嫌,但其於警訊時竟稱:不知道在該處挖取之砂石何人所有等語(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實違常情。且其如欲挖取自己所有之砂石,自應將剷土機及砂石車駛至其堆放砂石的地點,豈有竟捨近求遠反停放在告訴人砂堆附近,更以剷土機挖取告訴人之砂石之理?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駕著剷土機要去找大便的地方,所以把剷土機開到告訴人的砂堆上云云,亦與情理不符。至於證人辛○○所證:被告曾向其借用廢棄之「富億養豬場」空地堆放砂石等語;證人甲○○所證:被告向其所購買之砂石,係堆放在廢棄之「富億養豬場」空地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砂石堆放於其所指之廢棄「富億養豬場」西北方空地,並無卸於被告偷竊告訴人所有砂石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砂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庚○○為竊盜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竊取砂石罪,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