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0‧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一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