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孫ꆼ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樟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型號BT30-20T-360L75R圓盤式刀庫共伍拾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CNC車床用,型號BT30-20T圓盤式刀庫360L75R共50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1萬元,被告應於103年5月初交付。伊已付清買賣價金,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型號BT30-20T-360L75R圓盤式刀庫共50台交付給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型號BT30-20T-360L75R圓盤式刀庫共50台交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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