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金寬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姊夫 羅清忠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竊取羅清忠所有之空白支票6紙(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587之3號,票號HLA00000000至HLA00000000號,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其中5紙空白支票均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復盜用羅清忠之印章,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前揭支票5紙,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妙 」之成年女子以清償欠款,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 嗣羅清忠 經臺中商業銀行告知持前揭票號HLA00000000號支票業經他人為付款之提示,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處所即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非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係於103年7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8日中檢 秀冬 103偵5911字第076517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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