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春秀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之北向車道路肩起駛,欲橫越北向車道騎至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路段;此時適有 陳泉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突見洪春秀騎車橫越道路,經急煞避讓後,陳泉瑀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頭頸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頸扭傷、左手腕、左側膝擦挫外傷等傷害,洪春秀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泉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春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泉瑀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8幀、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車
橫越雙黃線而為肇事原因,就此被告亦坦認不虛(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因乃告訴人希望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後,再與被告談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見偵卷第1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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