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合併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合併定」、第4行關於「1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0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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