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晁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晁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晁豪因認告訴人 李青霖 積欠本票債款,乃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上10時8、9分許,騎乘機車到告訴人李青霖之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要債,見無人應門,心生不滿,持機車大鎖砸打李青霖住家白鐵質鐵捲門(被訴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騎乘機車離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田乾巷北營將軍廟前遇見告訴人李青霖,旋即攔下告訴人李青霖,斥責其欠錢不還,告訴人李青霖認其雖簽發本票予 薛坤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與薛坤榮並無原因債務,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擊打告訴人李青霖頭部,致告訴人李青霖受有頭部外傷之身體上傷害,並威嚇告訴人李青霖不可報警。被告見告訴人李青霖無力還款,即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拿出行動電話,令告訴人李青霖聯繫其母即告訴人 江彩淑 ,在電話接通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告以「妳兒子欠錢不還,妳要回來處理,不回來處理,妳兒子發生什麼事,我都不負責」等語,通知告訴人江彩淑若不為告訴人李青霖清償債務,將加害告訴人李青霖,脅迫告訴人江彩淑為告訴人李青霖清償債務,使告訴人江彩淑心生畏懼後,再以電話託請薛坤榮駕車接送,薛坤榮則委請 張順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經告訴人李青霖同意後,張順凱駕車,偕同被告,將告訴人李青霖載回其住所,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抵達後,被告隨即在告訴人李青霖住家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喝令告訴人李青霖向告訴人江彩淑下跪,脅迫告訴人李青霖央求告訴人江彩淑代為清償債務,並威嚇告訴人李青霖不可聲張,見告訴人江彩淑堅持待其丈夫返家後再為處理,始無奈離去,而未能向告訴人江彩淑取得本票債款(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李青霖犯強制罪,及對告訴人江彩淑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均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青霖告訴被告黃晁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李青霖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7月14日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