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1年3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罪、準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1年7月13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觀護人於101年7月17日在執行義務勞務個案處遇意見表上載稱「受刑人雙眼視力僅0.05,左腳雖僅小指截肢,但左小腿已腫大不良於行,研判不宜執行勞務」等語,且處遇意見欄並記載「受刑人有糖尿病,目前雙眼已有視網膜病變視力不佳,左腳左小趾已有切除情形,左小腿腫大現象,需用柺杖行走。擬暫緩執行」等語。又聲請人再通知受刑人於102月3月8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執行義務勞務個案處遇意見表上記載「受刑人右下肢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持續在彰基追蹤門診治療,目前視力近乎失明狀態,行走必須靠助行器走路,不利至機構履行勞務,恐影響生命安全」等語,有函、執行義務勞務個案處遇意見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有兩眼白內障,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右下肢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因尿毒症自102年12月3日起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亦有成馨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經觀護人於102年3月7日訪視受刑人,受刑人視力仍呈半失明狀態,需摸索才能找到住處客廳沙發就坐,右腳小趾截肢留下開放性傷口,自行包紮,尚未復原,顯然無法執行義務勞務;於102年7月4日訪視受刑人,受刑人視力持續惡化,右腳小趾截肢開放性傷口久久無法痊癒,評估健康情形仍無法執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份在卷可佐;再經榮譽觀護人於102年12月間,訪視受刑人時,見受刑人無法排尿,全身腫痛乙節,亦有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參。且經觀護人於103年8月6日觀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上記載「受刑人因罹患糖尿病併發視力退化,現右眼已持呈失明狀態,左眼視力惡化中,現又每週洗腎3次,經評估無法執行義務勞務」。由上可知,受刑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惡意不履行,尚難認符合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且本件聲請人亦未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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