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板簡字第1089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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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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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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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208元(│
│││計算式:2,760元×4/5=2,20│
│││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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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3,312元│
│││(計算式:4,140元×4/5=3,│
│││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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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9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520│
│││元(2,208元+3,312元=5,52│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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