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司竹北小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馮明鑑
相 對 人  孫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