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廖美智
被   告  鍾燮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燮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廖美智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將其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之鍛造窗
雨遮工程委由被告施作,預計施工期限自101年10月19日起
至101年12月10日止,兩造並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後原告已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6月4日
支付被告5萬元、36000元,惟被告卻遲遲未依約履行。被告
復於102年7月24日於報價單上承諾將於102年8月11日如期完
工,並表示如未完工願賠償原告20萬元,然被告屆期卻仍未
依約完工,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支出之工程款86000元,並賠償原告之損害20萬元及
居間介紹被告承攬二樓工程之介紹費5萬元,以上共計33600
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承攬、和解、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報價單、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對定作人所生損害通常係工
程延誤,依常情不會高於已給付之報酬,本件已給付報酬
8600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0萬元,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6000元計算始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和解、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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