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興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香
被 告 曾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北
向10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吳祈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共支付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85,640元,然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6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分
別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31、32頁)等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記錄表各2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相
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8條於
103年3月27日已作修正,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被告於警員詢問時自
承:「我沿北向行使外側車道,因趕時間送貨,就緩換外
側路肩,當時發現外側路肩後方完全沒車輛,就與025-ZW
發生擦撞而肇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及車門受損。」等語;訴外人吳祈
杰則稱:「我沿北向行駛外側路肩,當時主線車道塞車,
就被6K-052由外側車道變換外側路肩碰撞而肇事。(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0公尺,
按鳴喇叭。(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前車門
,車門及後視鏡受損」等情,有談話紀錄表二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19、20頁),故由前揭車禍當事人所陳述肇事經
過,足徵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吳祈杰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
外側路肩,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則由外側車道變換至系
爭車輛之駕駛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車輛;復參酌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門及後視鏡,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則
為右前保險桿及車門位置等情,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
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能禮讓車道上之系爭
車輛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
撞及系爭車輛所致;而訴外人吳祈杰駕駛之系爭車輛雖係
直行車,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當時
,肇事路段確有開放外側路肩行駛,故系爭車輛自屬違規
行駛於外側路肩,且訴外人吳祈杰於事故發生前亦已見被
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欲向外側路肩變換車道,然未減速慢
行,其雖已按鳴喇叭,惟因行駛於外側路肩致無從閃避,
進而發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係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所
致;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吳祈杰亦自承未碰撞前其有看見被
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是於斯時系爭車輛雖係直行車,然
違規行駛於外側路肩在先,復未減速行駛或煞車以降低事
故發生之機率,致發生碰撞,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
吳祈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事
故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
等情,認訴外人吳祈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
責任,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85,64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69,640元(計算式:87,050×85,640/107,050=69,640
),工資部分為16,000元(計算式:20,000×85,640/107
,050=16,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經核除前擋風玻璃5,000元及隔熱紙3,000元部分非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毀損外,其餘部分尚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
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98
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102年12月9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1月餘,依前
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
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扣除非因本件
車禍所致之損害後,零件費用為61,640元【計算式:
69,640-5,000-3,000=61,640】,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即
55,476元【計算式:61,640×0.9=55,476】後,僅得請求
殘值為6,164元【計算式61,640-55,476=6,164】。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6,000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64元,共計22,164元。【計
算式:16,000+6,164=22,164】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司
機吳祈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外側路肩,且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
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查原告之使用人吳祈杰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即
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731元【計算式:22,164x(
1-20%)=17,7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731元部分,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