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和原
陳靜如
被 告 高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下午3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超
速行駛於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37.7公里處時,未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超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阿麻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7,3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調查筆錄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8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103年3月27日上開規
定分別已作修正或調整項次,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
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7、38頁)
,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惟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
,復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惟被
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於超車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
隔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並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及
左前葉受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7,300元(其中工資為21
00元,烤漆費用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本院
參酌上開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為前保桿拆裝、修理及左前葉
板金等,核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正福 於警詢時所述受損位置
大致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26、30頁),自堪信為可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及烤
漆費用計7,3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