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詹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李晉安 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人 李光誠
被 告 謝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7,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
係由被告本人交付外,餘皆由訴外人 謝鳳櫻 交付,此見系
爭票據之背面有訴外人謝鳳櫻之背書即知,故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非被告本人親簽或交付時,均應由被告
向訴外人謝鳳櫻追訴票據偽造、變造或未授權之刑、民事
責任,而就原告部分,只要取得票據係合法且善意無過失
,被告即應依法負票據法律責任;且若果被告抗辯支票上
之應記載事項非伊所填載,而係指責原告有惡意取得系爭
票據之行為,或認被告與原告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
取得系爭票據有惡意存在或雙方間無基礎原因關係部分負
舉證責任。
(三)另證人謝鳳櫻於本院之證述,均顯示被告親自交付支票、
印章予證人謝鳳櫻,即有授權謝鳳櫻使用該支票,如此而
言,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票據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陳,被告將票據及圖章交證人謝鳳櫻自由使用,即
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原告當然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於系爭票
據是否為被告親筆開立則非所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印鑑章均係 伊蓋印 ,編號5之
支票則為伊所簽發,其餘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均係因伊借票予
伊胞姊謝鳳櫻,由謝鳳櫻填載後向原告借款貼現使用。又伊
並不清楚原告與謝鳳櫻間之金錢往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向伊請求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年2月10日為付款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惟辯稱:除附
表編號5之支票為伊所簽發外,其餘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均
係謝鳳櫻填載,伊不清楚原告與謝鳳櫻間之金錢往來云云
。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或蓋印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
,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
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
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經查:
1、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係由伊所簽發
,其餘支票則係由伊蓋印交予訴外人謝鳳櫻,並由謝鳳櫻
填載應記載事項後持之向原告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5外,均有訴外人謝鳳櫻
之背書,此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而證人謝鳳櫻亦到庭證稱:「(與兩造有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與被告是姊妹關係。(這些支票
是你交付給原告的嗎?【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及支票
影本】)除了票號0000000支票不是我簽發的之外,其他
支票金額、受款人、發票日都是我寫的,再背書交付給原
告的,印章是我拿原告的章自己蓋的。(簽發系爭支票被
告是否知道?)不知道。(如何拿到被告的印章?)從民
國八十幾年開始被告就有用支票,我需要用錢就找被告借
支票調錢,一開始是向他調借兩三張,後來就愈調愈多,
被告就直接拿印章交由我向銀行領整本的空白支票給我使
用,我簽發出去之後,到期日前由我自己去存入,被告都
不知道這些金錢流向,我直接去領她的空白票大約有五年
之久,到去年才開始吃緊。(你向被告借票的目的為何?
)調現,從民國80幾年開始就有向原告借錢,一開始每十
萬元月息500元,後來變成每十萬元月息1000元。(被告
有無向原告調過錢?)有,我後來週轉不靈,原告不願意
再借我,因為我要再向原告借錢軋別人的票,被告才出面
簽發五十萬元的票向原告借錢,另外被告還有向原告借二
十四萬元,但這筆是他自己用的。(所以被告的支票章是
否都是由你保管使用?)是的,都是由我保管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被告及證人謝鳳櫻之
證言以觀,被告顯係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整本空白支票
、支票印章均交予謝鳳櫻使用,亦即被告早已知悉並授權
同意謝鳳櫻以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
等事項方式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周轉,是被告自應依系爭
支票文義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如附表所示支
票(除編號5外)之應記載事項,既經謝鳳櫻補充完成,
成為完全之票據後再由訴外人謝鳳櫻背書交付原告,且原
告亦確實交付金錢予謝鳳櫻,則兩造即非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訴外人謝鳳櫻間之借票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借票,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2、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而系
爭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是依上開規定,支
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則被告
縱與持票人即本件原告間無資金往來,亦屬支票流通轉讓
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取得借款云云,亦屬無據
。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
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
執有被告名義簽發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已如
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
217,000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其選擇合併請求之借款法
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
┌────────────────────────────────────────────┐
│附表: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背書人│
├──┼─────┼───────┼───────┼───────┼─────┼─────┤
│1│EA0000000│102年5月1日│103年2月10日│193,500元│謝鳳珠│謝鳳櫻│
├──┼─────┼───────┼───────┼───────┼─────┼─────┤
│2│EA0000000│102年5月5日│103年2月10日│150,000元│謝鳳珠│謝鳳櫻│
├──┼─────┼───────┼───────┼───────┼─────┼─────┤
│3│EA0000000│102年8月1日│103年2月10日│189,000元│謝鳳珠│謝鳳櫻│
├──┼─────┼───────┼───────┼───────┼─────┼─────┤
│4│EA0000000│102年11月1日│103年2月10日│184,500元│謝鳳珠│謝鳳櫻│
├──┼─────┼───────┼───────┼───────┼─────┼─────┤
│5│DA0000000│102年11月8日│103年2月10日│500,000元│謝鳳珠││
├──┼─────┼───────┼───────┼───────┼─────┼─────┤
│6│EA0000000│102年12月5日│103年2月10日│2,000,000元│謝鳳珠│謝鳳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