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中市○○里○○路○號住處,連續施用上述毒品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一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葯鏟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書記官張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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