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下三四七公里處,因「1、行速12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2公里(經雷測測距392M);2、駕照吊扣中駕車(93.3.10.~94.3.9.)」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執行員警舉發地點及方式違法。員警執勤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在彎道下坡路段進行測速,地點違法也無法證明雷射槍內速度及測距為該車。員警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條例進行測速。員警於彎道下坡路段進行測速,未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車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誌。經異議人提出申訴,舉發單位說明,執行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車輛行速每小時一二二公里,測距三九二公尺,開警示燈鳴警報以指揮棒攔車稽查,告知本人違規事實。但事實上執勤員警並無開警示燈鳴警報;雷射測速槍內所顯示資料是否為本人所駕車輛呢?既無直接公信證據,不能利用駕駛人受到警嚇及疏忽製單要求簽收。本人在高速行駛下,員警突然衝出持指揮棒攔檢,當時員警並未開啟警示燈,當時本人受到警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在國道上已有無數測速照相設施,員警還需要躲於彎道及下坡路段進行測速,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不以照相方式舉發,光以雷射槍數字製單舉發讓人疑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下三四七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因「1、行速12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2公里(經雷測測距392M);2、駕照吊扣中駕車(93.3.10.~94.3.9.)」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97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員警執勤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在彎道下坡路段進行測速,地點違法也無法證明雷射槍內速度及測距為該車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文壽 到庭證述:「那天我們是用雷射槍,它是比較先進的科學儀器,是以一對一,紫外線紅點,所以當時我們是瞄準他車速。當時有把他攔下來,他當時沒有爭執也沒有拒簽」、「高速公路肇事的主因就因超速還有疲勞駕駛,我們現場攔截,就是事故發生的機率比較大,所以屬於重點攔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員警係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出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始與欄停告發。而該雷射測速槍,依原舉發單位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972號函說明:「本隊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觀景窗)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欄查」等語明確。又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超速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可以認定。次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吊扣中,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未遵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復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