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被告常要求給予金錢或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子,故兩造經常爭吵,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於九十年四月返回大陸,迄今仍無被告下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廿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0八七四八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按。按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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