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鄰居,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所飼養之寵物因故死亡,被告懷疑係丙○○所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雙方撤回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前開細故而心生怨隙,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借為死去寵物超渡之理由,至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宅前,將紙錢堆置於上址鐵捲門前,再以火點燃,造成紙錢起火燃燒,被告復將燃燒中之紙錢投入前揭鐵捲門探視孔內,致生公共危險,幸為丙○○發現,旋即撲滅火勢,始未釀禍,惟前揭鐵捲門已遭燻燒受損,嗣員警隨即至現場當場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罪嫌,並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現場照片九張及員警職務報告一紙,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而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末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超渡死去小狗的亡魂,乃在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與隔壁十三號中間的公用柱前燃燒紙錢,因為風吹的關係,燃燒中的紙錢才飄到隔壁十三號丙○○的住家,致將丙○○家中鐵門燻黑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丙○○住處鐵捲門前燃燒紙錢,復將部分燃燒中之紙錢投入前揭鐵捲門探視孔內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證人乙○○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亦證稱:伊到場時僅丙○○住處前有燃燒紙錢之痕跡,而被告住處前則無燃燒紙錢之跡象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此外,依警員到場後蒐證之現場相片四幀所示,本案丙○○住處鐵捲門前,於地上留有燃燒紙錢之殘跡,且鐵捲門及其上之探視孔俱有遭燃燒燻黑之痕跡,而被告所稱二戶公用柱前則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衡諸常情,遭燃燒之紙錢豈有可能僅因風吹之原因,即固著於探視孔處燃燒,進而致該探視孔遭燻黑,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本案被告確有前揭證人丙○○所指之行為已臻明確。
(二)被告固有前揭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住處並無何財物毀損,遭被告自探視孔置入之紙錢火勢甚小,且落地後,距伊停放之機車尚有二、三尺之距離,並為 伊迅 以腳踩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又依前揭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於丙○○住處前所置放已燃燒之紙錢數量非鉅,燃燒之範圍亦僅侷限於鐵捲門前一隅,另散落於屋內地面之紙錢,除少數幾張業已燃燒成灰,餘則均尚未點燃,且距離最近即丙○○用以置放機車、汽車之處,亦確有約
二、三尺之距離,又該紙錢散落處周圍亦無其它易燃之物,再參諸紙錢燃燒之附著性、持續性、蔓延性等,較諸汽油、瓦斯等為低,堪認本案應無因火燄直接接觸或火星飄散而延燒之明顯立即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亦論及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且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本即包括放火燒燬物品之毀損行為,此毀損行為既與公訴人起訴之放火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尚應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責,然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此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