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第四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始,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十八之三十六號旁木屋工寮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