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因無力清償積欠戊○○之債務,雖預見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為抵償債務,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臺中民權路郵局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予戊○○,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戊○○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即將之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與自稱「林小姐」、「林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巴迪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上架設名為「關東煮溫泉旅宿」之民宿網站,並在網頁上刊載佯稱須先繳付訂金以辦理訂房之廣告,再利用丙○○上開帳戶,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架設網站所須費用八千元匯入巴迪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上網瀏覽「關東煮溫泉旅宿」民宿網站後,即撥打網頁上刊載之丁○○(另行審結)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林先生」聯繫,「林先生」佯稱須先繳付訂金方能辦理訂房,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允為辦理訂房,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匯款一萬二千六百元至己○○(另行審結)甲○○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於訂房日前往投宿時,卻遍尋不著訂房旅宿,始知受騙,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巴迪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寧秋成 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關東煮溫泉旅宿」網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一台中字第九九號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一0二頁、第一0八至第一0九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提供其郵局儲金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德」、「林小姐」、「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德」、「林小姐」、「林先生」之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出售之上開郵局帳戶除在設立虛擬之「關東煮溫泉旅宿」民宿網站,用以匯款與網路業者外,另用於設立虛偽之「夢之鄉」、「湯之谷」、「天上人間」、「湖光山色」、「廬泉莊」等網路假民宿網站,以匯款與協助架設站之不知情網路業者 蒲俊誠蒲強 實業有限公司,架設「湖光山色」之網路業者)、 劉智詮正楊 資訊公作室,架設「湯之谷」之網路業者)、 謝碧芬 (水平線服務網工作室,架設「蘆泉莊」之網路業者)等人云云,惟就此部分證人蒲俊誠、劉智詮、謝碧芬等人警詢時均未提及係以被告丙○○之帳戶匯款一節,而就卷附戶名蒲俊誠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劉智銓之甲○○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謝碧芬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所記載,均未能認定係以上開被告丙○○之帳戶支付架設網站之酬金,是此部分尚無實據可證亦係使用被告丙○○之帳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正犯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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