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鄉○○路○段○○○號前,因「經酒精測試為0.9mg/l超過標準值」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心情不好有喝了一瓶米酒,但在酒力未發作之前,沒有事由,自動停於路旁熄火休息,都沒有再碰車子,願做測謊調查。在下車休息之時看見一位外國的女孩子,正在練習機車,在我車子後方約二十公尺,一衝一停約六次,而停於我車子右前方一˙五公尺處,壞掉了,我就跟她說你的車子沒有油了,因為沒有離合器,她聽不懂,我就不再理她了。而她就打手機叫車主 賴果幸 來修理車子,大約一小時巡邏警員 潘建宏 到達,就與不知內情的車主賴果幸做擦撞車禍處理,又發現我有喝酒,對我酒測、開單、公共危險罪處罰,我拼命的解釋,那外國女還聽不懂也說不出話來。於是我向監理所申訴要求對質、測謊、證據,潘建宏員警回函又改口為我撞上賴果幸停放於路旁的機車,分明員警已知內情。一個不知內情的員警與一個不知情的車主,所做的筆錄,掩蓋了真相,我被害了,我很痛心,希望法官大人能找到真相,還我清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五五毫克以上,且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鄉○○路○段○○○號前,因「經酒精測試為0.9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雖有喝米酒,但於酒力未發作前已經將8P─152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係該EZQ─037號輕機車撞到伊云云,然不論異議人是否有駕車肇事之情,伊已自承於酒後仍有駕駛8P-152號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亦作如是見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