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背部及腿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下應補列「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志烽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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