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之關係,補陳:「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直系姻親關係」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以腳踢告訴人甲○○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夫 朱建頡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開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與甲○○發生傷害犯行時,妳先生〔朱建頡〕有無上前勸阻?)有的,我先生〔朱建頡〕當時有以身體擋在中間」、「(妳以腳踢甲○○時,妳先生〔朱建頡〕當時是否已經上前勸阻?)當時他已經上前以身體擋在中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詢筆錄)。則被告既供承當時其夫朱建頡業已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其中間將兩人隔開,縱告訴人確有抓住被告頭髮之不法侵害情事,亦已因被告之夫朱建頡將兩人隔開而使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成為過去,被告自無再行使防衛權之餘地。被告閃過其夫朱建頡而以腳踢告訴人甲○○,顯見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辯不足採信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即被告之直系姻親故意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念婆媳之情,僅因細故,竟以腳踢告訴人成傷,犯後猶辯稱出於自衛,未見悔意,但本件依證人即被告之夫朱建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係告訴人先抓被告頭髮而引發本件糾紛(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