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原告返台為被告乙○○辦理入境事宜時,始赫然發現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偷渡來台二次,均經查獲後遣返大陸地區,業已遭禁止入境處分,無法再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是自原告婚後返台至今,僅能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未曾見面、相聚。又於原告與被告乙○○分隔海峽兩岸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黃明忠 受孕,而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丙○○依法推定並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茲因被告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黃明忠受胎所生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原告於婚後即返台,至今未曾與被告乙○○見面、相聚,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黃明忠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黃明忠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被告丙○○與黃明忠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五三六七九‧五八九一三九,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一三七,因認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成附醫婦產字第七三二五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是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被告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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