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王駿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4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