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所承租之由 楊文玲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宏達 )承租並轉租供其使用之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0一弄一三八號四樓住處,業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因解除租約而搬離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之日出前之凌晨二時許,持其之前所複製之大門鑰匙開啟乙○○之前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抽油煙機一台、瓦斯爐一台、鏡子一面、蓮蓬頭一組、曬衣用鐵竿二支,得手後即將該錀匙丟棄,並將上開物品以自小客車運至台北縣雙溪鄉外柑村外柑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縣雙溪鄉外竿村外竿腳)十一號藏放以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因乙○○之子李宏達至上址檢視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住宅內指紋送鑑定之結果,發現其上指紋係屬甲○○所有,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許,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由其帶同員警前往台北縣雙溪鄉外柑村外柑腳十一號之住處而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李宏達及證人楊文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乙○○及楊文玲所立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宏達住宅內所採集之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與被告甲○○之右食指、右中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刑紋字第二0六三0八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