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販售 艾琳娜 膚美霜 ,係透過案外人 蔡明璋 進貨,後經案外人蔡明璋介紹認識被告甲○○、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年初,自訴人認識任職於得意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案外人戊○○,戊○○認艾琳娜膚美霜可透過 東森 購物頻道販售,惟因出貨量大,自訴人便於同年四月間與甲○○聯絡商量可否一同作此生意,惟當時並未與甲○○達成合夥投資協議,於此期間,甲○○乃自行與戊○○洽商,至同年八月間,甲○○乃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要繼續進行東森購物頻道事宜,雙方便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簽訂投資合約書,自訴人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該支票由丁○○背書後,存入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此外,甲○○復向自訴人詐稱:台中有一經銷商丙○○接獲一筆一百萬之訂單,買方為世界佳麗美容顧問公司云云,並出示由案外人 吳明獎 處調借之多拿茲食品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二紙,稱為該公司之訂貨款項,交由自訴人代收,以此取信於自訴人,嗣甲○○又向自訴人詐稱:伊有管道能快速取得東森電視購物廣告播出帶之妝廣字號,但須費用十萬元,伊手邊目前沒錢云云,希能由自訴人暫為墊付,自訴人便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該支票亦經丁○○背書後,存入前開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甲○○復向自訴人詐稱:台中經銷商又接獲一筆兩百萬元之訂單,買方為由維力食品公司成立之萬詠實業有限公司,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稱:訂單已談妥,但該公司董事長之親戚要拿百分之八之回扣,需先支付,加上伊已向包裝材料商訂貨,需要定金,且原料商處尚有款項未清云云,要求自訴人先借五十萬元,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帶自訴人至匯豐銀行,表示要辦理抵押貸款,以表明誠意,故自訴人便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該支票亦經丁○○背書後,存入前開銀行,此時因加上先前為申請妝廣字號所墊付之十萬元,甲○○便開立六十萬元之借據予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甲○○持一份三百萬元、買受人為萬詠實業有限公司、並有代表人丙○○簽章之買賣合約書一紙,向自訴人詐稱:丙○○同為世界佳麗美容顧問公司、萬詠實業有限公司及多拿茲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因此世界佳麗美容顧問公司及萬詠實業有限公司兩張訂單合為一張買賣契約書,且因買受人要求需以公司名義簽約,故要求自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以青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章云云,甲○○並同時以一張由萬詠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並將該支票影本,與先前兩張由多拿茲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之影本,一併裝訂於買賣合約書後,並加蓋騎縫章,其後甲○○又偕同自訴人攜前開買賣合約書前往案外人乙○○處,欲請乙○○協助周轉現金;甲○○又向自訴人詐稱:須先支付五十萬元之訂金購買原料云云,自訴人便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該支票亦經丁○○背書後,存入前開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甲○○以一張億祥企業商行所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要求與自訴人換回由多拿茲食品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詐稱:該支票為萬詠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貨款云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復詐稱:
原料已到機場,需付現領貨云云,要求自訴人再拿五十萬元,以領取原料,自訴人便開立未劃平行線、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甲○○,該支票亦經丁○○背書後,存入前開銀行,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訴人欲聯繫甲○○未果,而向丁○○詢問甲○○之行蹤,丁○○乃答以甲○○至台中出差,近日將返台北,請自訴人放心云云,並對於自訴人問及有關艾琳娜膚美霜在台代理權、東森購物頻道合約及三百萬元訂單等事,答稱確有此事云云,然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經銀行通知以萬詠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且該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等語,嗣億祥企業商行之支票亦跳票,亦成為拒絕往來戶,甲○○旋失去聯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無非以支票、支票存根、借據、買賣合約書、退票理由單、投資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電話錄音帶、錄音帶譯文等件資為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陳福建 、乙○○到庭作證。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赴大陸投資上海格蘭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艾琳娜膚美霜成品與原料,而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起銷售艾琳娜膚美霜予自訴人,雙方買賣愉快,至八十九年四月初,自訴人主動打電話至上海邀約回台參與東森購物一案,伊因與自訴人熟識,便應允參與投資及其後之增資協議,因伊常年在大陸工廠,故同意自訴人全權處理在台銷售事宜,伊僅負責採購原料回台交付生產,伊並以原本供貨價每公斤一萬五千元降為五千元之實際成本價出賣原料,自訴人即同意委託伊代為購買原料四百公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伊即依約將原料交貨保證票據三紙即多拿茲食品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億祥企業商行所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簽收,並載明該等票據之交付事由經自訴人簽認,且自訴人交付購買原料支票即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伊並在支票存根聯上載明用途為購買原料,且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前將貨值一百五十萬元之原料三百公斤交自訴人驗收入庫無誤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並不認識自訴人,自訴人係與其夫甲○○做生意,而其僅是幫其夫將支票存進銀行等語抗辯。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就約定共同投資生產艾琳娜膚美霜供應東森購物頻道,並簽訂投資合約書,內容約定雙方各出資二十五萬,共五十萬元,購買一百公斤原料為合作基礎,其下並註明己○○開具臺灣合庫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任心基作為合作投資案股金,而此部分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證人戊○○到庭證稱:當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己○○,認為艾琳娜膚美霜是還不錯的產品,所以便與己○○談判,而己○○表示出貨量太大,其不能決定,第二次便請甲○○一同來談判,之後甲○○有拍一支廣告帶,但是因為內容有點危言聳聽,所以要求他再重新拍攝一支廣告帶,但是之後因為沒有妝廣字號,所以該產品並沒有在東森購物頻道上銷售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告甲○○提出協議書一紙,內容略為:「1、甲方(即被告甲○○)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雙方簽訂合約購買原料一百公斤生產艾琳娜膚美霜成品三千五百盒,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交貨至乙方公司(即青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己○○)所在地,並經乙方驗收確認無誤‧‧‧。2、雙方同意每盒生產成本訂為貳佰元整,此次生產三千五百盒,共計七十萬元整,比原投資五十萬元增加二十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各再出資十萬元,由乙方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台幣十萬元,票號GX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兌付支票乙張交付甲方做為增資費用。...雙方同意影片攝制費八十萬元,由紅利中攤提。」。雖自訴人對於前開協議書之真實性有所爭執,並否認其有於該協議書上用印,並稱從未見過協議書上之大小章云云,惟自訴人僅空言否認,未提出其公司合約用章以資為憑,經本院觀之該協議書上之印章與自訴人所提證物八之艾琳娜膚美霜買賣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察,應屬同一無誤,足證自訴人與被告甲○○確實有簽訂上開投資合約書及協議書,並且均依約履行,惟嗣後雙方或因廣告帶妝廣字號未經核准,或因資金金額龐大,而未繼續進行東森購物頻道之合作投資案,此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執,惟綜核上情,顯見自訴人係基於上開投資合約書及協議書而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依約履行,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二)自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十一月一日簽訂代購原料委託書,約定內容略為:「青脈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甲○○先生代為購買生產化妝品的原料以供生產一事,約定以下事項:一、委託代購買四百公斤化妝品原料,每公斤單價伍仟元整,總價共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三、甲○○所提供多拿滋食品公司面額伍拾萬元支票二張(票號:PA0000000及PA0000000號)及億祥公司面額壹佰萬元支票一張(票號:AA0000000)限作為原料交貨保證票據,青脈企業有限公司保證交貨驗收無誤後退還,絕不另作他用。四、當甲○○交付NT200萬元交貨保證支票後,青脈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先交付現金NT50萬元給甲○○去購買原料,按每次購回原料100公斤(NT:50萬元),即退還一張面額伍拾萬元支票的方式交易,依這次交貨驗收品質無誤即預付下次貨款現金,並退還同面額交貨保證支票方式合作。五、甲○○保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最少要交300公斤原料給青脈企業有限公司,否則需賠伍拾萬元。」,雖自訴人否認有簽訂此約,並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調取青脈企業有限公司於該行之印鑑資料,該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0)合金景存字第九八二號函檢附青脈企業有限公司於該行之原始開戶印鑑資料及變更印鑑資料,本院乃就青脈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更換之印鑑與上開代購原料委託書上之印鑑以觀,自肉眼觀察,二者乃屬同一印鑑無疑。復參以自訴人亦承認被告所提出之收貨明細單及發票人為億祥企業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簽收單據上為其所親筆簽名一事,雖對於其上之部分記載有所爭執,認係被告事後竄改,其於簽字時並無該等記載云云,惟自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所提之代購原料交貨確認單,自訴人原先承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但認為其內容係經被告加以黏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嗣又改口稱其並未於其上簽名云云(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自訴人空言反覆,且經本院就被告庭呈之代購原料交貨確認單原本以觀,並無黏貼之痕跡,故本院仍認定收貨明細單、發票人為億祥企業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簽收單據及代購原料交貨確認單等證據均屬真正,況被告甲○○倘與自訴人間並未成立前開代購原料委託書,被告甲○○何需交付發票人為億祥企業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交貨保證用票據?復何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七日交付艾琳娜膚美霜各八百二十四盒、九百四十八盒予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確認已交付三百公斤之化妝品原料,並由自訴人驗收品質數量無誤,而退還代購原料交貨保證支票三張?在在顯示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已成立買賣關係,而自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應係自訴人依上開代購原料委託書而為支付之貨款,且由自訴人所提出支票存根上就該等支票之用途亦載明為代購原料,雖自訴人以該等字句係被告甲○○趁其不注意時,故意填寫於其上云云,惟支票存根係自訴人所持有,且代購原料之記載乃分別填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次數頻繁,而自訴人從商多年,應對於支票之開立及簽收等事宜均極為小心,何以會讓被告甲○○於其上多次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自訴人均未發現,並執此而為證據,自訴人之說詞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甲○○於此部分顯無詐欺之意圖及犯行。
(三)又被告丁○○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在卷可稽,被告丁○○因而將銀行帳戶借由被告甲○○使用,尚符常情,又存入票據需存戶於該票據上背書,為存入票據所必須之行為,不得僅以此行為即認被告丁○○有何詐欺之意圖或行為。
(四)證人乙○○到庭證稱:己○○與甲○○曾經同時到其辦公室,拿房屋所有權狀說要辦貸款,主要是拿房屋所有權狀辦理貸款,似乎有看到如自證八之艾琳娜膚美霜買賣合約書,但是由何人拿來的則無印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當時有自證八之艾琳娜膚美霜買賣合約書之存在,至於是否為被告甲○○以此作為詐騙自訴人之工具,則未能證明。
(五)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福建,其待證事實為陳福建亦遭被告二人以相同手法詐欺之事實經過等,顯與本件並無關連性,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丁○○所辯尚堪採信,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