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杜鴻志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按月付息。如未按期清償,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屆期時,兩造將原借款期間改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詎中賢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放款登錄單、內容變更登錄單、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中賢公司有為系爭之借款,被告丙○○及丁○○亦就上開借款有為連帶保證,但有陸續清償利息,繳息部分不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四日而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叁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按月付息。如未按期清償,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屆期時,兩造將原借款期間改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詎中賢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中賢公司有為系爭之借款,被告丙○○及丁○○亦就上開借款有為連帶保證,但有陸續清償利息,繳息部分不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三日而已等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放款登錄單、內容變更登錄單、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為真正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時,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我們有陸續清償利息,繳息部分不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四日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其不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