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原告並與被告等簽定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付一切債務以本金二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到期未清償,經抵銷被告丁○○寄存之存款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拒不給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丙○○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均親自來原告銀行辦理申請或對保簽約手續,授信約定書之簽約日期均為被告等親自填寫,所謂偽填、詐欺均為無稽之言。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曾至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所用印鑑與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之印鑑一致,足證其不只一次前來銀行,且對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對保手續等事宜,應有一定之了解。被告丙○○既已承認其於保證書上簽名作保之事實,縱有不願作保之情事,亦應向原告書面通知,但被告丙○○並未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2、被告丙○○抗辯原告業已同意更換被告丁○○之保證人云云,原告否認有其情事,且被告丙○○前開辯解亦與金融業之慣例不符;因原告對保證人既已寄發逾期通知,即證明主債務人之借款已經發生遲延清償情事,此時正是催告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之關鍵時刻,自無再容許更換保證人之餘地。添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填載之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
1、被告丙○○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並無為被告丁○○擔任保證人之可能。被告丙○○當初係為訴外人 朱麗雲 作保而至原告處簽立本件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因簽立本票及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上並未載明借款人為被告丁○○,致被告丙○○誤以為係為訴外人朱麗雲作保而簽名。
2、由本票上之蓋印及字跡觀察,顯然係被告丙○○先蓋印,被告丁○○始於該本票上填載其借款人之資料,故證人 吳士銘 證稱係被告丁○○先在本票上簽名,再由被告丙○○在本票上簽名並對保等語,顯不實在。
3、被告係受訴外人朱麗雲與原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誤為本件系爭保證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保證之意思表示。
4、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寄發逾期通知書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始知前開被詐欺之情事,隨即至訴外人朱麗雲住處要求朱麗雲解釋,經朱麗雲當場與原告聯繫,原告亦表示同意更換保證人,故本件系爭保證約定業經終止,被告丙○○自無庸負本件系爭保證責任。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將被告等所簽立之本票送鑑定,以查明被告丁○○與被告丙○○簽名之先後。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清償,惟上開借款屆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拒不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當初其係為訴外人朱麗雲作保而至原告處簽立本件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因簽立本票及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上並未載明借款人為被告丁○○,致被告丙○○誤以為係為訴外人朱麗雲作保而簽名,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表意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件、保證書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丁○○對於其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戊○○則對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丁○○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不否認其於本件系爭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而本院據其聲請而將本件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報告內容載明:該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光纖顯微比對、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及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等多種鑑定方式檢驗之結果,認係被告丁○○住址欄最後一字「樓」字之筆跡先寫,被告「丙○○」印文後蓋印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一一九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該鑑定通知書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吳士銘即原告負責本件借款對保之職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對保部分,對保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對保人為被告及丁○○、丙○○,但三個人並不是同時對保的,對保時是核對身分證以及本票上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本件丁○○是在五月九日對保,是丁○○先在本票上簽名後,再由丙○○簽名並對保等語相符,是被告丙○○主張其係於先於被告丁○○在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丙○○既係於被告丁○○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後始於其後簽名蓋印,並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職業為營造廠經理,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則其平日經理廠內各種營運事項,顯非無法理解本票及保證書內容之人,從而其主張其並無為被告丁○○作保之意思而誤為簽名云云,亦難憑採。綜上,被告丙○○既未舉證訴外人朱麗雲與原告如何共同施以詐術,亦未舉證其如何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丁○○作保,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是其主張爰引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本件系爭保證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對被告等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情事已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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