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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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臺北市○○路○○○巷○號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輪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騎乘由飛輪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而以 謝明慧 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為執行業務代步之用,其並負責汽車拖吊及向客戶收取、繳納款項等業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處,收受飛輪公司交付應繳納之房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未確實轉交予房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進源汽車服務廠處,向該廠負責人 王進輝 收取所積欠飛輪公司帳款七千餘元後,未繳回飛輪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未依規定辦理辭職程序,擅自離職,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機車返還飛輪公司,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旋逃匿無蹤。
二、案經飛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明輝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飛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進源汽車服務處負責人王進輝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普通侵占(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部分)及業務侵占(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部分)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參,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