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得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壹套(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燒錄機壹台、盜版音樂光碟參佰零壹片、預備供燒錄盜版音樂光碟片所使用之空白光碟片貳佰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錯到底」、「靜止」、「三暝三日」、「不愛了」、「沒時間」、「想見你」、「聽海」、「瞬間」、「US」、「JUSTNOOTHERWAY」、「真朋友」、「為你流的淚」、「出嫁」、「絲路」、「愛情故事」、「信仰」、「勇氣」、「想愛」、「我為你傷心」等音樂著作物,分別係福茂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前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連續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所購買之撥接帳號及其住處電話(00)00000000及其友所有之手提式電腦撥接連接網際網路,在提供免費硬碟空間之網站http://www.goecities.com架設虛擬空間架設網站,設定網址為http://www.goecities.com/himusic,定名為「音樂教父」張貼販賣盜版音樂著作物之訊息,並設定http://go.to/musicfather、http://mine.at/mp3best、http://welcome、to/mp3best等轉址站,供不特定人轉址至前開「音樂教父」網站,甲○○又至數位聯合公司所維護管理之新聞討論群伺服器,如「tw.bbs.rec.movie」、「tw.bbs.wec.palmardrama」、「
tw.bbs.rec、photo」等網路新聞討論群組(BBS),散布販賣前揭盜版音樂著作物之廣告訊息;復向「美國雅虎網路公司」(http://www.yahoo.com,址設701FirstAvenueSunnyvale,California)申請免費電子郵件womusic、twyahoo.com,供不特定人以傳遞電子郵件註明欲訂購盜版音樂著作物之歌手、專輯名稱或曲名之方式聯繫交易,俟接獲訂單之電子郵件後,甲○○即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等周邊設備)及外接式光碟燒錄器等設備,多次擅自將前揭音樂著作物直接以對拷(原版對燒)之方式或依購買者指定方式直接以MP3(ISO/MPEGAudioLayer3)格式壓縮後燒錄在一片光碟中之方式予以重製,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貳佰元之代價,以郵差代收貨價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再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渠母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時止,其販賣前揭盜版音樂著作物獲利約三萬餘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查獲,扣得甲○○購買音樂光碟母片及空白片所支付之信用卡存根六張,並在甲○○前開戶籍處查扣得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燒錄機一台、盜版音樂光碟三○一片、預備供燒錄盜版音樂光碟片所使用之空白光碟片二○○片、提款卡一張、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五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及福茂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互相一致,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二百片、盜版光碟片三百零一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