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新營市○○段○○道之北上路段,該路段行車速度有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之限速,受處分人竟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乙○○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上情,並予以攔停,且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法條,應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且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駕駛前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未超速,應係舉發員警誤測,且如何證明所測得之車速八十四公里,即是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傳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確實由內側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們雷達測速時,因他為第一部車,後面之車子距離他至少四十公尺,我們雷達測速器就鎖定他那部車來作測速,測得超速即攔停等語。復有當時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況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超速,及舉發人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超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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