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上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因與星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憶營造公司)負責人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己○○名字均誤載為 陳冠洲 )有借調資金及代推銷靈骨塔塔位之合作關係而互有往來,另己○○又因乙○○之介紹輾轉認識武昌建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武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 陳冠川 ),詎乙○○竟因己○○經營之星憶營造公司得以向武昌公司承攬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之靈骨塔工程,兩公司間有此合作,乃認係其居中牽線有功,己○○應給付仲介工程費用,竟夥同丙○○(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指示丙○○代索取此筆費用。丙○○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陸續以電話或親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星憶營造公司辦公室欲找己○○索討該仲介費用,因上開期間,己○○只委由該公司總經理丁○○處理,本人均未出面解決,引起乙○○及丙○○二人之不滿,丙○○乃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接續多次以電話向己○○之秘書 謝美俐 或丁○○恫嚇稱:「請 陳董 (即己○○)一定要出面,不要給臉不要臉」、「若陳董不出面,就當他不出面處理,會發生什麼事則不知道,這是最後一次機會」;「要己○○準備三億元之佣金,其中二千萬是要付「兄弟」的,槍兄弟均準備好了,如果過年前不給錢就要星憶公司好看」、「兄弟我已經找 阿姚 上台北,人就住在力霸飯店,我昨晚就住在那邊,我也一直在公司附近,禮拜五董事會開完就OK了,我處理事情很簡單,該說的就快說,拖下去也沒意義,該吐出來還人的就趕快吐出來,不要說法律多懂,槍頭卡著看誰最飽?」等語,己○○得知此事後心生畏懼即決定報警,並在丙○○指定之期限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邀約乙○○、丙○○至星憶營造公司解決此事,雙方協議後乙○○、丙○○等二人同意以六千萬元解決,並隨即由己○○簽發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票據號碼各為AA0000000號至AZ000000000號,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支票五張及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乙○○,並給付五十萬元現金予丙○○。嗣其二人收受該支票及現金欲離去前,隨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己○○所簽發面額共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六紙及在被告丙○○身上查獲現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戊○○所經營之武昌公司要規劃「龍園文化藝術園區開發案」,需資金十二億二千一百多萬元,該公司資金不足,乃介紹己○○參與該開發案,且將開發案名稱變更為「頃山園—三軍將士忠靈塔建設案」,並建議己○○設立星憶開發公司,負責上開開發案之靈骨塔推銷,而伊因與己○○有上開開發案之合作關係,所以除伊女兒擔任星憶開發公司股東外,伊在星憶開發公司亦擔任總經理,但因伊擔任總經理未支領薪水,所以伊介紹武昌公司之工程給己○○,按照一般行情,星憶營造公司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的介紹費給伊,而星憶營造公司承攬武昌公司該開發案之工程,除了基礎工程外,加上其他全園景觀、資訊監視設備等,合計應為二十億二千多萬元,故百分之三仲介費用約為六千萬元;另伊曾向憫愍寺住持辛○○陸續調借四千三百萬元予星憶營造公司以解決該公司之財務困境,亦顯見伊確有和己○○合作該開發案;至於伊雖有授權丙○○到己○○公司商談佣金之事,但伊並無叫丙○○實施恐嚇之行為,且伊亦不知其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打電話至星憶營造公司,並無實施任何恐嚇之行為,至於伊會講錄音帶譯文內的話,是因為星憶營造公司總經理丁○○先提到恐嚇之口吻伊才說的,而且伊講那些話,並無惡意,與乙○○亦無關係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及謝
美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悉相符合。雖證人丁○○於本院庭訊中曾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改證稱:被告談話中並沒有恐嚇言詞,談話內容不會恐懼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惟上開改異之證詞,因除與其警訊及偵查中,明確指證如何親睹被告丙○○恐嚇犯行之經過完全不符外,另本院經勘驗其與丙○○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被告丙
○○於電話中即明確陳稱:「兄弟我已經找阿姚上台北,人就住在力霸飯店,我昨晚就住在那邊,我也一直在公司附近,禮拜五董事會開完就OK了,我處理事情很簡單,該說的就快說,拖下去也沒意義,該吐出來還人的就趕快吐出來,不要說法律多懂,槍頭卡著看誰最飽?」等語,此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而上開交談內容,即涉及以槍彈解決此事之言詞,衡以槍枝對人身體之危害,輕者,身體受傷;重者,將生死亡之結果,丁○○及被害人己○○知悉此事後,斷無不生內心恐懼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上開翻異證述,或基於已和被告等人和解,或基於公開審理中面對被告二人之無形壓力而不敢直言證述,惟無論如何,自不能以此,而逕認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本院調查中,經傳訊證人即武昌公司前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武昌公
司所經營之「龍園文化藝術園區開發案」,基礎工程約八千多萬元,如包含周邊工程要二億六千多萬元,若實際完工,則需五億多元,而當初是被告乙○○主動找伊,說他認識金融界人士,想幫忙融資借貸,本來說能辦好,後來一件也沒做成,因被告乙○○伊發現他不是正統人士,所以就沒往來,至於伊和己○○合作該開發案,是因為己○○是建商,伊公司資金不足,就基礎工程部分和己○○合作,不過這和被告乙○○無關,而且伊和己○○只是承攬關係,並沒有股份關係,另被告乙○○所提出其有參與該開發案之照片,是法會典禮的照片,該法會是「頃山園—三軍將士忠靈塔建設案」破土典禮前所做的法會,此建設案是星憶開發公司找甲○○,再找伊談的案子,此和己○○前開合作之龍園文化藝術園區開發案無關,至於「頃山園—三軍將士忠靈塔建設案」後來也沒結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即憫愍寺住持辛○○亦證稱:被告乙○○說他是星憶開發公司總經理,伊等都叫他「 林總 」,乙○○及己○○都是來旗津廟裡拜拜認識的,己○○告訴伊等有在蓋納骨塔,並把名片給伊等,名片上寫著星憶公司,伊廟裡的師姐就探聽己○○,得知他是 陳石英 的兒子,認為可靠,因為廟裡需要納骨塔,所以伊和其他信徒共同樂捐超過四千三百萬元投資納骨塔,錢都匯入星憶公司帳戶,也沒有簽契約,過程中被告乙○○並未出面接洽投資納骨塔之事,及向伊等收錢,且當時是己○○說有在蓋納骨塔,伊廟裡才用擲決定投資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乙○○辯稱,星憶營造公司承攬武昌公司靈骨塔開發案係其仲介,且其確有參與該開發案之資金募集一節,顯與實情不符。
⑶再查,被告丙○○確曾因交涉上開仲介佣金之事,而向星憶營造公司總經理丁
○○表示要拿百分之三的仲介費用,差不多六千萬元等情,此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丙○○向星憶營造公司索取仲介佣金之目的,既係為了被告乙○○,則若被告乙○○僅指示丙○○約被害人己○○出面約談而已,衡情被告丙○○斷不必與案外人丁○○談論佣金數額多寡之爭議問題,且由被告丙○○前開談及有恐嚇內容之言詞觀之,若非其受有被告乙○○之指示並獲有利益,則被告丙○○豈會甘冒觸法之危險,多次對丁○○放話恐嚇,並要求被害人支付六千萬元之理,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乙○○辯稱其未與被告丙○○共同恐嚇,亦不知丙○○有恐嚇之犯行,顯不足採信。
⑷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此仲介費用並無字據或契約約定,按被告乙
○○苟真有居間武昌、星憶營造公司有關靈骨塔工程事宜,以仲介金額高達六千萬元,衡情雙方豈會無任何書證約定?何況,被告乙○○若認為其對被害人己○○有居間費用報酬請求權,其大可依循正軌之法律救濟途徑以尋求權利之保護,亦豈會以甘冒涉罹刑章之風險,再以恐嚇之行言,威逼被害人交付財物,顯與一般事理之常情不合。此外,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復有支票影本六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於本院庭訊中雖提出匯款單據以證明武昌公司前負責人戊○○確有向其周轉金錢使用;及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星憶開發公司、戊○○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雖帳戶相關明細資料中,均有固定時間、金額自他人帳戶匯入之記錄,然不論此是否由被害人己○○所匯入,因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索取星憶營造公司承攬武昌公司工程之仲介費用無涉,是自難以上開資料,遽為被告等二人未有恐嚇取財行為之有利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雖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交付財物前,業已報警,並由警察在現場埋伏,顯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該財物實際上仍為被害人所支配管領,被告二人收受財物,既尚未發生被害人財物損害之結果,應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上開前科記錄為被告乙○○所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主、從關係,且對於該工程仲介未約定有報酬之下,竟以恐嚇之方式,逼迫他人交付高達六千萬元之費用,對被害人身心勢將造成極大之創痛、對合法經營事業者,其投資、生產亦將造成不良之影響,惟被告乙○○並無刑案前科、被告丙○○為累犯,且犯後態度二人均稱良好、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