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0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工程支付單,抗辯已依約付款為據,但上訴人已分別於原審就上述資料,表示意見:
(一)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價單中,其中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工程計價單載明扣除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之外勞費用,含稅價格共計二三八六一三元,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工程計價單載明扣除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外勞費用,含稅價格共計一八六八四五元。
(二)右述被上訴人擅自扣除之外勞費用,上訴人甚感莫名,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扣除外勞費用,而右述外勞費用合計四二五四五八元,等於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被上訴人應就其扣除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單方面扣除上訴人工程款之舉,上訴人礙難接受。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扣除之外勞費用,已開立發票給上訴人,該外勞費用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僱用之外勞所生之費用,上訴人也同意扣抵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憑,但查:
(一)上訴人承攬此工程絕未向被上訴人借用外勞,被上訴人上揭主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會議紀錄,上訴人僅有簽名參加,但該會議並無任何結論,而該會議紀錄說明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抵外勞費用等語,上訴人根本未在字句尾端簽名表示認可,而是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上訴人否認該記載之真實性,而且上訴人也將被上訴人所寄之發票退回表示反對,所以上訴人在參加者欄簽名是表示有參加開會之意,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右述主張有混水摸魚之嫌,且與事實不符。
三、右述上訴人之答辯,原審判決准駁均未置一詞,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判決依據,不僅與舉證法則有違,也難令上訴人心服。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就應付工程款均已結算完畢,有原審之工程計價單及支付單可證,且均經上訴人簽章受領無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工程款未付,究竟何筆工程款未付,均未見其舉證說明,其空言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尚未支付,顯為不實。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工程款時,至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憑單後始以其中扣除之外勞費用而為爭執,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工程款扣抵之部分均依工程計價單為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扣除外勞部分之費用,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會議紀錄中同意扣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同意扣抵之會議紀錄時,上訴人除於原審先否認簽名之真正外,卻又在上訴人理由中改口表示其為簽名參加而已,並否認會議紀錄之內容,及未在字端簽名表示認可等,顯為前後矛盾之詞,上訴人參與該會議對於會議內容已有相當之瞭解並意後始簽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會議無結論,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等,至於上訴人以未在字尾簽名即否認該會議紀錄亦屬無據,且顯為事後推卸之詞。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金屬樓板及廠房內排水構格柵板舖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圖說、規範及澄清決議事項,提供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之金屬樓板及廠房排水溝之格柵板,並予以施工承作,價款五百零八萬元計付。詎上訴人應提供之材料暨應施工之工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尚有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就應付工程款均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工程款扣抵之部分均依工程計價單為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扣除外勞部分之費用,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會議紀錄中同意扣抵。且上訴人參與該會議對於會議內容已有相當之瞭解並意後始簽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會議無結論,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金屬樓板及廠房內排水構格柵板舖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圖說、規範及澄清決議事項,提供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之金屬樓板及廠房排水溝之格柵板,並予以施工承作,價款五百零八萬元計付,嗣上訴人應提供之材料暨應施工之工程均已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尚有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付工程款均已結算完畢等語,經查上開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工程款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三月外勞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爭執點乃在於上開款項是否應為扣除,經查被上訴人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依據,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會議紀綠為證。查觀之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主題欄為「新竹焚化爐廠房內金屬板及排水格柵蓋板工程辦理事宜」,顯指本件工程而言,又查參加會議者姓名有被上訴人代表,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說明欄中則記載「有關於本工程川捷公司之外勞費用經中興電工扣抵部分,川捷公司同意扣除,對中興電工無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確實在上開會議中對被上訴人扣除外勞費用一節表示同意,雖上訴人抗辯簽名僅表示參加而已云云,然查若僅為參加而簽名而無結論,則上訴人之參加行為又何意義,其參加之目的又為何?況上訴人若不同意扣除,當會在會議中表示異議,提出不同意見而要求記載,惟在上開會議紀錄中卻未見任何反對之字眼,從而應認上訴人已在上開會議中同意扣除外勞費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既在上訴人同意下,經被上訴人扣抵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則失其所據。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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