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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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訴人丁○○
己○○乙○○自訴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許文彬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良凡 律師
黃碧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參加被告丙○○召集之合會,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員及會首共六十九會,每一會會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利息外加),每月二十六日開標,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代標,事後被告稱以利息八千元得標,該期合會金額總計為七十六萬六千元,因丁○○尚參加其他亦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乃於扣除丁○○其他應繳之會款五萬四千五百元,僅給付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因其他會員倒會或拒繳會款而召集會員開會,提出「丙○○互助會停會處理會議議程」,欲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停會,經由該議程所列會員得標情形及與其他會員核對結果,丁○○始發顯被告所告知各期得標利息有短少情形,丁○○得標當期會款應為八十萬一千元,顯見被告從中詐得三萬五千元;自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會員及會首共八十一會,每一會會款五千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開標,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利息一千二百元得標,被告交付會款五十萬零九百元,因己○○於此合會共參加六會,先前已標走五會,被告乃於扣除己○○應繳之死會會款四萬元,給付四十六萬九百元,嗣己○○始發現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所報得標利息金額均有短少,己○○當期應得會款為五十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從中詐得七千七百元;又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會首及會員共九十七會,每一會會款為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一日開標,乙○○共參加三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主持開標時,見乙○○未到場,乃於標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標息八千一百元參加投標而得標,被告乃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次由乙○○得標,復向乙○○騙以該次係由戊○○得標,使乙○○誤以為自己仍是活會,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會為止,每月給付會款三萬元,停會後,經其他會員告知,乙○○始發現遭被告冒標情事,被告該次共詐得合會會款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合會會單、存款憑條、支票、丙○○互助會停會處理會議議程、支票存款對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資為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吳庚○○到庭作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召集前開之合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召集之合會眾多,丁○○及己○○之標金部分,應係計算錯誤,而且渠等亦是於停會處理時,伊交付利息標金之資料,方知有利息短少一事,倘伊有詐欺意圖,何需告知渠等利息標金資料,又乙○○當時確實有委託伊代標,惟事後乙○○認為標金過高,而不欲得標,伊方將之轉讓予其他會員戊○○,且該合會伊亦有三個活會未標,伊本身均未投標,遑論冒以乙○○名義投標等語。經查,自訴人丁○○係因在被告丙○○互助會停會處理會議上,見被告所發之議程所記載之得標金額,方知被告先前所告知之利息金額有短少之情形,為自訴人丁○○所承認,且提出該議程紀錄為證,由此觀之,倘被告果有意詐欺自訴人丁○○,何需告以實際得標金額?至於自訴人己○○部分,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或有短報三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而減少給付自訴人己○○七千七百元,惟自訴人己○○於該合會共參加六會,倘被告果有意詐騙自訴人己○○,何以僅就此一死會為之?矧一般民間合會投、開標時,死會及活會會員各多少人,各應繳納會金若干,即得標會員得標金額若干,要屬固定而得輕易計算明白,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自訴人丁○○、己○○各於前揭時間標會時,各可得標金若干本極明確,被告縱給付其標金依序有三萬五千元及七千七百元之錯誤,各該自訴人本有核算及請求被告補足之權,況被告於收取各該次標金交付予丁○○、己○○前,復應先扣除渠等應繳納予被告之其他會費,是自訴人丁○○、己○○所指被告少給之三萬五千元及七千七百元,應屬誤算,殊難遽以詐欺罪論之,至為明顯。末就自訴人乙○○之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主持開標時以乙○○名義、投標金額八千一百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吳庚○○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嗣後將該次得標資格轉給另一會員戊○○,並將該次得標金額全部給付予戊○○,而戊○○嗣後亦如期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本身於該次合會尚有三個活會,亦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衡情被告如欲投標,即可以其活會名義投標,無需冒以乙○○名義為之,是以被告實無為本件冒標之動機,亦甚明顯;故縱被告於其時或因誤認自訴人乙○○有授權代為投標而為之,因上開合會均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固定,自訴人等只需按時繳納固定之活會會款,對自訴人等而言並無損失,對被告而言亦未從中取得利益,要非可以嗣後被告因他會被倒會而停會後之種種處置方式未符人意而被資為被告犯罪之論據,否則,豈非有本末倒置及倒果為因之譏,顯非的論。復觀諸被告於各該互助會停會之後,仍積極處理後續協調及賠償事宜,並聘請律師為法律上之協助,此有互助會停會處理會議程暨會議紀錄、停會後實收會款明細表、協議書、律師函等件足資證明,且被告處理之互助會數目達三十餘會,而各會會員亦數十名,僅被告一人獨立運作、處理,其間或力有未逮,而於數目上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或因疏忽而未通知部分會員關於以乙○○名義得標部分轉由戊○○承受得標之事,固有疏誤,但按諸實際,上開情狀,亦符常情,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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