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甲○○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以監護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六鄰燥樹排四十八號住處,持路邊拾得他人遺失可作為兇器使用鐵鉗一把,翻越上開房屋後面圍籬小鐵門,持所攜帶之鐵鉗一把,破壞廚房窗戶,侵入竊取香蕉二串、橘子三個、白米三斤、桂花糕及薑糖各一包,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鐵鉗一把,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將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四鄰二十一號之一,趁丁○○所經營之有機蔬菜包裝場無人看守之際,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把,將一樓鐵窗剪斷後,侵入上址一樓,於搜尋財物未果後,再以可作為兇器使用現場所拾得之石塊將二樓門鎖敲壞,上至二樓時,為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鉗一把、石頭一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傳建 、 彭賢信 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徐傳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鐵鉗二把、石頭一顆、照片六幀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所攜帶鐵鉗、石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第一次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加重竊盜行為,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而從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尚能清楚描繪案發經過,足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之能力,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本件竊盜案件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實施精神鑑定,依司法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個案(即被告甲○○)由於慢性精神分裂病,以致於其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過去及現在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案發行為時,其偷竊行為是由於無錢吃飯而欲偷取食物充饑,無證據顯示是直接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因此其案發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個案(即被告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宜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個案服藥有時不合作,宜加強教育個案及其家屬,協助個案能持續合作服藥。」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為恭醫字第九二0四六八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偷竊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自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又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饑寒起盜心、手段係以為兇器使用之鐵鉗、石頭,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症狀易受環境因素以及是否規則接受治療影響而起伏不定,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指稱:被告常常離家出走,精神上有問題,他自己認為他沒有生病,有時候有不吃藥,之前他有去為恭醫院治療,進入臺灣新竹看守所後之精神狀況比較不好等語,綜上各情,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三年,以收矯治之效。另扣案鐵鉗二把、石頭一顆雖供犯罪所用,惟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