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此於現行(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除非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否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亦應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規定處理,此於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亦僅滲入香煙吸食,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僅有五個月,而未超過一年,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鑑定人應憑專業醫師,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簽註,其內容在程序上必為公正誠實,如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依據資料,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
(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0二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並於八十九年間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卷內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三七二九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評分係在六十分以上者,根據臨床實務,無庸加註理由即可直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在卷足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三)經查:本案被告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已記載被告依判斷準則評分為七十分,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就前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臨床徵候」欄之「多重藥物使用:有(十分)」、「注射使用:有(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等被告爭議事項之判斷標準,業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會請原評估醫師 陳證元 簽註說明:「(一)何員在此案雖未有安非他命之使用(因此安非他命尿液篩檢呈陰性),但在勒戒處所所填寫的基本資料及評估時所詢問,個案均表示曾經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濫用(是故評估『有』多重藥物使用)。(二)相同的,何員在看守所時,員警詢問的勒戒人基本資料表中及評估過程中,個案均承認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三)何員早在民國八十三年就有煙毒前科(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而後仍陸續使用至今,明顯與個案所說僅使用五個月有明顯出入。」等語,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五五○○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函文內容所載事項,經核亦與該所檢送至原審法院之被告之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所載:「1─4目前主要濫用物質的使用方式:注射、靜脈。2─1曾經濫用的物質: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上開基本資料既係被告在勒戒處所時依規定填寫,除非可證明有登載不實情事,否則自得採為評估之依據)、及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資料相符。足證本案對被告有、無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由醫師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本其專業判斷而為評估。其評分為七十分,已逾前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則「六十分以上」之標準,況原評估醫師陳證元復加註上開具體事由說明其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辯稱上開評定內容不實,及醫師需簽署鑑定人結文,其判定始可採信等語,尚非可採。
四、原審法院依據上情,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無不合。惟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強制戒治之期間為一年,此與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強制戒治之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相互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強制戒治。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雖無理由,但原審法院未及比較新、舊法律,致仍依據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一年之裁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之裁定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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