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該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本件被告被通緝日期是96年10
月25日,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
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
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
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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