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515、3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78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
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丙○○及甲○○
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
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