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2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409後7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10
月起至98年9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00
0元,管理費每月3,000元,詎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
,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租金12,000元、大樓管理費30,000元,共計156,
000元,並自97年10月及98年2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自98年2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126,00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即自97年10月
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
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
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
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可茲參照)),經查,
依原告訴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係「台北
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並非原告,而原告係為台北市福
建省連經現同鄉會之理事長,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是原
告以個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依租賃關係返還租金及管理費等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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