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高雄縣○○
鄉○○○段中坑門小段第22地號、第22-1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8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
、1,3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714及79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457,600元(
714x2,000+792x1,300=2,457,600),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持分分別為30260分之4655,分別有109.83及121.83平方公尺,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378,039元(109.83x2,000+121.83×1,300=378,039)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03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