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27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7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即俗稱K他命)。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陳稱最後一次於98年8月中在中壢市世
紀KTV包廂內施用,惟查:㈠被移送人於98年9月2日晚間
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均呈ketamine(即愷他命) 楊陽性
應,有該公司98年9月11日報告編號為UL/2009/90209號報
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
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之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
第03059號函示明確。依此,上開驗尿報告之結果,自堪信
正確無誤,而得作為認定非行之依據。㈡其次,關於人體施
用愷他命之代謝速率,一般而言,於人體服用愷他命後,其
尿液在72小時內,90﹪之使用劑量將自尿液排出,此由徵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
6385號函即明。茲被移送人因另案遭警傳喚後採集尿液既已
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於遭警查獲前72小時內(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有吸食愷他命之非行。準此,其
空言辯稱最後一次吸食迷幻物品乃係於98年8月中云云,核
與前開人體代謝速率之說明及相關函釋有所齟齬,足徵所辯
無非僅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移送人所犯非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甲○○於於97年間因吸食迷幻物品非行,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壢秩字第295號、第408號,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
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非行,且於犯後亦僅坦承部分非行,態
度非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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