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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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8年10月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981102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00時至03時,
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6樓,陸續有拖動椅子
產生震動之噪音之行為,其產生不定時噪音及震動喧囂涉妨
害安寧,且直至關係人 楊得傳 報案製作筆錄時(98年8月21
日)被移送人仍不斷的持續有於深夜產生不定時噪音及震動
喧囂涉妨害安寧之行為云云,有關係人楊得傳指證綦詳,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項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陸仟元以下罰鍰」,係基於維
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避免民眾於深夜之生活安寧受到干擾
,科以彼等之不作為義務。又妨害安寧通常為鄰居報警,處
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
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
字第3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一年元月份法
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接獲關係人楊得傳報案時,
未對被移送人製作警訊筆錄,且亦未同步現場蒐證儀測以採
證是否有製造噪音,確認其發出之震動、聲響,及是否有傳
於戶外且達足以妨害安寧秩序之程度,而該承辦警員亦未現
場訪查四鄰住戶是否有聽聞震動、聲響,另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總幹事 胡建華 亦於警詢時陳述其未聽聞有其他住戶反映
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事證,況上址之樓層有2名住戶
,究為何人涉有前開移送行為亦屬不明,有關係人楊得傳、
胡建華之詢問筆錄、警員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佐。可見報
案人之指訴,或係噪音不具持續性不易採證確認,或係因其
主觀感受,自均不足認定違序事實。從而本件顯缺乏證據證
明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