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8年度潮
簡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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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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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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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鑑測費│27,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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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000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故其│
│││應賠償聲請人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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