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動債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第一章
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如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次查前述信託運用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
均係以被告總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而被告總公司之所在地
址位於台北市○○路○號(卷附原告存證信函亦以此為通知
對象),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