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酒類」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肇事時間更正為「同日12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 陳玫瑰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被告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初犯酒後駕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被告陳志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陳玫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陳志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玫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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