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被告 黃朝琦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朝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則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就其毒品來源及集團上游部分,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相當不符之處,足認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與其偵訊中所述一致,並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大致相符,亦自承其於前次庭訊時翻異前詞,係因對同案被告 余貴雲 積欠債務,因而不敢供出余貴雲之事等情節,及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比例原則等事由,認若使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衡以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