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昆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昆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
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聽聞友人與對方行車間起口角糾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樹枝,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及程序上不經濟,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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