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文貴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惟張文貴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五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10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104年12月4日入監,於10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6日晚間7時多許起至晚間10時多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鹿茸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5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鎮○○路之便利商店購物後,再騎乘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時,經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而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攔查,發現張文貴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文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本次為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購物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鐵工工作(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已離婚、育有18歲及要升國小五年級之小孩均由前妻扶養、家中僅有自己1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73亳克之酒醉程度,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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