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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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林緯祥選任辯護人許宏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林緯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林緯祥因與 陳貴珍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起之同年1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巷0○0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向陳貴珍恫稱:「不要再說刺激我的話」、「我都準備好我後路了」、「妳在繼續」、「我要去殺人討債」、「不是要自己死」、「妳搞清楚」、「我會讓妳付出應得的代價」、「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我不會放過你」、「我死前先去處理一些人」、「你嘴再賤一點」、「我不會放過你」、「和那姓林的」等語,其間並傳送其所拍攝之手持槍枝照片1張與陳貴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貴珍,使陳貴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貴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藍林緯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3頁、第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送上開簡訊及照片與陳貴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傳送上開簡訊,實則伊對告訴人心存感恩,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貴珍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仍有許多言語往來,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被告騙取金錢後,伊就開始向被告追討,所以被告心生不滿,即以LINE傳送簡訊及照片等手段恐嚇伊,讓伊心生畏懼,伊因為害怕生命、身體遭受危險,所以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警卷第6至8頁),復有LINE簡訊照片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3至4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以被告於案發前能以LINE傳送「只是請妳分享產品」、「做點業績」、「妳也可以賺錢」等語之簡訊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質疑其提議,雙方始因此發生爭執,並進而衍生本件恐嚇情事,有前揭LINE簡訊照片7張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以LINE傳送簡訊之對話語意均無異常,未見有何精神狀況異常或意識不清之情形無訛。從而,被告猶以伊係在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傳送上開簡訊,實則伊對告訴人心存感恩,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稽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因遭被告以LINE傳送簡訊及持槍照片恐嚇,讓伊心生畏懼,害怕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以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綦詳,已如前述。再衡以一般人收受前揭簡訊及手持槍枝照片,因此心生畏懼,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亦屬事理之常,而一般被害人於遭受恐嚇後仍繼續與行為人對話之原因多端,亦難據此推認被害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伊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尚與常情無悖,堪以憑採。從而,辯護人猶執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仍有許多言語往來,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為被告辯護,亦無足取。
(四)至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LINE簡訊通話紀錄,用供證明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一節為真。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須單獨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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